地特三等
114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4 題
警察張三逮捕現行犯李四後,發現其為舊識。移送至警局後,張三念在老友一場,遞給李四一隻迴紋針,便利其脫逃,但李四功力不足,未能開啟手銬及門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人犯未遂罪,因其已著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
- B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人犯未遂罪,因其發現李四係舊識,卻未移交他人處理
- C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63 條之犯罪,因該罪不罰過失
- D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63 條之犯罪,因李四並非受羈押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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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名公務員出於私情,主動提供工具幫助受其看管的人嘗試破壞約束設備,雖然最終目的沒有達成,但其行為對於法律秩序的侵害是否已經開始?在這種特殊身分與職責的前提下,法律通常會如何區分「已經動手」與「發生結果」之間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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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刑法中關於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的構成要件!這道題目考驗的是考生對刑法第 163 條的理解,你能迅速判定行為階段,展現出紮實的法學素養。
法定職務與人犯地位的認定
本題的核心在於確認「李四」是否屬於該罪的客體。雖然李四尚未進入看守所受「羈押(detention)」,但他身為「現行犯」被警察合法逮捕後,即符合刑法第 163 條所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張三身為警察,對其負有看管職務,其主動遞出迴紋針的行為,在主觀上有縱放意圖,客觀上已實行「便利脫逃」的輔助行為,法律評價上已達**著手(commencement)**階段。由於李四最終未能成功脫逃,依該條第 3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張三構成公務員縱放人犯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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