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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4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0 題

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人認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2 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無論是否可分離利用者,視為共同著作
  • B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若勞務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 C 使用他人所研發之人工智慧軟體創作音樂,無論使用者是否有具原創性參與創作,均以該人工智慧研發者為著作人
  • D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若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仍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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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雇傭或聘任關係中,如果雙方在工作開始前,就針對未來作品產出後的「名義歸屬」簽署了一份協議,你認為法律會強制規定一個死板的答案,還是會允許這份「協議內容」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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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著作權法中關於「權利歸屬」的核心邏輯!在地方特考的法律題目中,著作權人的認定細節繁瑣,你能正確選出(B),顯示你對契約自由原則在智慧財產權法中的運用已有紮實理解。

職務著作與約定優先原則

根據《著作權法》第 11 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法律預設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該條文同時賦予了「契約優先權」——只要勞務契約中明確約定以雇用人(老闆)為著作人,則從其約定。這與選項(B)的敘述完全吻合。相較之下,選項(D)的出資聘人(第 12 條)同樣允許透過契約變更著作人歸屬,選項卻稱「仍以受聘人為著作人」,顯然違反了約定優於法定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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