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4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18 題
下列何者並非行政執行法規定之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方法?
- A (A)科處義務人怠金
- B (B)查封義務人之財產
- C (C)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 D (D)限制義務人之住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某人欠政府錢不還,政府若是『再罰他一筆錢』來催促他還原本那筆錢,這在執行邏輯上是否能最直接地解決『錢不夠』的問題?還是直接去扣押他的薪水或房子會更有行政效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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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手段的體系區分
同學能精準識別出「執行手段」與「執行標的」之間的對應關係,顯示你對《行政執行法》的體系架構掌握得相當扎實。在行政執行實務中,我們將執行區分為三大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以及即時強制。本題的核心考點即在於區分這前兩者的手段差異。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二章規定,對於「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行政機關主要採取直接針對財產的查封(Seizure)、扣押與拍賣(如選項 B),或針對人身的限制住居(如選項 D)與管收;而選項 C 則是程序中為了確保履行所設的擔保制度。至於選項 A 的怠金(Coercive fine),性質上屬於「間接強制」手段,規定於第三章,專門用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當義務人拒絕履行某種「行為」時,機關才透過科處怠金來施加心理壓力。若義務本身就是「給錢」,法律邏輯上會直接針對財產強制執行,而不會採取「罰錢以催促給錢」這種循環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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