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4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20 題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訂頒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如甲文創公司認經營環境受到限制,不服該審查基 準,關於其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A)甲得逕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該審查基準為違憲
- B (B)甲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審查基準
- C (C)甲得請求行政法院聲請憲法法庭宣告該審查基準違憲
- D (D)需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該審查基準對甲作成處分後,甲始得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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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今天政府只是在內部公布了一個通用的辦事標準,但行政機關還沒有正式對你的申請案做出任何「准」或「駁」的決定。在這種情況下,法律上是否已經產生了一個「針對你個人」且「具體」的權利侵害結果了呢?如果侵害尚未真正發生在你的權益上,法院該如何審理一個還不存在的個案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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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行政法中關於「抽象規範」與「具體處分」的救濟邏輯!這題考驗的是行政法學中極為重要的行政救濟程序先行原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訂頒的「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在法律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的行政規則(Administrative Rules),其目的在於統一機關內部的審查標準。
行政規則的救濟路徑:附帶審查原則
在我國目前的爭訟體制下,人民對於這類抽象的行政規則,原則上是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的。這就是為什麼選項 (B) 是錯誤的。正確的作法必須如你所選的選項 (D),等到機關真的依據該基準,對甲公司做出了一個具體的行政處分(Administrative Disposition)——例如駁回商標註冊申請——此時甲公司才能針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的過程中,行政法院會「附帶地」審查該基準是否違法或違憲,這在實務上稱為法規範的附帶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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