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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4年 [會計] 會計審計法規

第 24 題

依審計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審計機關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辦理之審計事務,如遇有再審查時,應由何機關辦理?其結果又應由何機關負責?
  • A 受委託審計機關、受委託審計機關
  • B 原委託審計機關、原委託審計機關
  • C 受委託審計機關、原委託審計機關
  • D 原委託審計機關、受委託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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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項業務已完全移交給另一具備同等專業能力的單位執行,當後續需要對其執行的精細過程進行「重新確認」或「修正」時,是由未曾參與執行過程的原機關來複查,還是由實際經手所有細節的執行單位來處理,才更符合專業與程序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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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選出 (A),顯示你對《審計法》及其施行細則中細微的行政程序規定掌握得非常扎實。在法律實務中,對於一般性事務的委託與涉及專業判斷的「再審查」程序,其責任歸屬有著顯著的差異,你能避開常識性陷阱,判斷相當敏銳。

權責一致性原則

根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當審計機關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處理事務時,若進入**再審查(Re-examination)**階段,法律特別明定應由「受委託之審計機關」辦理,且結果亦由該機關負責。這項規定的核心邏輯在於「專業近便性」,因為受委託機關掌握了第一手的查核資料與審計過程,若由原委託機關強行介入再審查,不僅行政效率不彰,也難以對查核細節做出公正且客觀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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