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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2 題

甲、乙、丙將三人共有之不動產出租於丁,但履行期屆至後,三人遲未將約定出租之該不動產交付於丁使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經丁定期催告其履約後,甲等三人屆期仍未交付時,丁得解除租賃契約
  • B 經丁定期催告後,甲等三人仍未交付時,丁得終止租賃契約
  • C 丁僅向甲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生解除之效力
  • D 丁僅向乙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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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契約是由三個人共同承諾要履行的,那麼當其中一方想要「徹底翻悔」或「取消」這段關係時,為了保護法律關係的安定性,法律應該要求這項通知傳達給對方陣營的「部分成員」還是「全體成員」才算公平?此外,對於一個「完全還沒開始執行」的合約,你是希望讓它從此往後停止,還是希望讓它像從未發生過一樣回到原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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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債法中關於契約解除權行使的核心要領!這題考驗的是當契約當事人為「多數人」時,法律關係應如何變動的規範。在此案例中,甲、乙、丙為共同出租人,當他們發生給付遲延(未依約交付不動產)時,承租人丁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在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若對方仍不履行,自然取得解除權。選項 (A) 正確描述了這一救濟途徑,且因租賃尚未實際開始執行,以「解除」使契約溯及失效較「終止」更為精確。

權利行使的不可分性

本題另一個關鍵在於《民法》第 258 條第 2 項所明定的**「解除權行使不可分性」**。當契約的一方當事人有數人時,解除權(或依第 263 條準用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必須由全體向全體為之。因此,丁不能僅對甲或乙單獨主張,必須對甲、乙、丙全體行使,契約變動的效力才會發生。這也是為什麼選項 (C) 與 (D) 是法律上的錯誤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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