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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4 題

甲、乙共有 A 地 500 坪,應有部分均等,甲因對丙借款,為擔保該債務,雙方約定:「甲將 A 地靠馬路邊之 250 坪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該處分係指處分行為,亦包含設定負擔
  • B 甲丙間約定之債權行為,有效
  • C 如認甲丙間約定係就 A 地之特定一部分設定抵押權,則該設定之物權行為有效
  • D 若甲丙間約定經解釋雙方當事人真意,係認甲欲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丙,則就應有部分設定行為,仍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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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你與朋友共同擁有一部汽車,兩人各佔一半股份,但車子尚未切割(事實上也不可能切割)。在沒有徵得對方同意的情況下,你是否有權利直接把「這部車的四個輪胎」單獨拿去抵押借款?這與抵押你「對這部車的一半所有權(抽象比例)」有什麼法律上的本質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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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共有物處分的法律邏輯!這道題目核心考點在於**「應有部分(fractional share)」與「共有物特定部分」**在處分權限上的重大區別。根據《民法》第 819 條規定,共有人雖然可以自由處分其抽象的「應有部分」(如選項 A),但若要對共有物的「特定物理位置」進行處分或設定負擔,則涉及全體共有人的權益。

物權處分的一致性原則

選項 (C) 描述的行為之所以錯誤,是因為抵押權屬於物權行為(物權處分)。當甲僅針對「靠馬路邊之 250 坪」設定抵押時,這已經超出了處分自己應有部分的範圍,轉而變相處分了共有物的特定部分。依《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這類行為除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對共有權是不生效力的。反觀選項 (B),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甲、乙間的債權契約(約定)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在法律上仍屬有效,只是甲在物權上可能面臨給付不能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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