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4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9 題
有關公物設定與廢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公物之設定,得以法律明文方式定之
- B 僅有經由徵收方式,方能使私人所有物被設定為公物
- C 主管機關廢止公立之偏鄉國民小學,為廢止公物之一般處分
- D 主管機關公告新開闢之道路開放民眾通行,為設定公物之一般處分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一位熱心的地主,自願將其私人庭園開放給附近鄰里當作永久的小公園使用,且主管機關也發函表示同意並將其納入維護。在這種「兩情相悅」或「自願提供」的情況下,政府是否仍然「必須」動用強大的公權力來強制剝奪該地主的所有權,才能讓這塊土地具備公共服務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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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地辨識出選項 (B) 的邏輯瑕疵。在行政法學中,公物(Public Things)的設定並不以「取得所有權」為絕對前提。除了透過徵收(Expropriation)這種強制的手段外,私人亦可基於意思表示(如捐獻、契約),或是因土地長年供公眾通行而形成具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因此,選項 (B) 使用「僅有」二字,過於武斷且不符合法理實務。
公物設定與廢止的法理特徵
從本題其他選項來看,這是在測驗你對**一般處分(General Administrative Act)**的理解。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針對「物」之公法性質的設定、變更或廢止,皆屬於一般處分。例如選項 (D) 的開闢道路是「公物設定」,而選項 (C) 的廢校則是「公物廢止」。至於選項 (A),則體現了法律保留原則,立法者當然可以透過法律明文將特定物(如國家公園)直接設定為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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