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4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5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
- A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 B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 C 缺乏事務權限
- D 未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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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一個行政決定在實質內容上是完全合法且正確的,只是公務員在寄發公文時,不小心漏掉了詳細的解釋說明,法律應該是直接宣判這個決定「從頭到尾都不存在」,還是應該給予機會讓機關事後把理由說明清楚,以維持該決定的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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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行政法中關於「行政處分效力」的核心概念。這題考驗的是對《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無效事由」與第 114 條「瑕疵補正」的區辨能力,你能選出 (D) 說明你對處分瑕疵的法律後果有相當清晰的邏輯。
行政處分無效與得補正之區別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若具有重大且顯然的瑕疵,將導致「無效」的結果。例如選項 (A) 無法辨認機關、(B) 欠缺法定證書形式,以及 (C) 缺乏事務權限(具體見於該條第 6 款),皆屬於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的事由。然而,選項 (D) 「未記明理由」 僅屬於程序與方式之瑕疵,依據同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這類瑕疵是可以在事後透過「補正」方式使其合法化的,因此不屬於無效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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