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4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7 題
關於行政程序法上和解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作成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得締結和解契約
- B 為行政機關基於提升行政效能與組織重整而採取之行政行為
- C 締約雙方應互相退讓以達成合意
- D 行政機關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紛爭而與相對人締結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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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想像一個場景:行政機關在查證一件違規案件時,雙方對現場證據的解讀完全不同,且機關即便窮盡一切手段也難以還原真相。在這種「各執一詞且真相不明」的僵局下,法律會允許雙方用什麼樣的方式,來達到既能解決爭議又不違法行政目的的結果?而這種方式最關鍵的「妥協」特質,與單純追求機關內部的組織效率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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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選項中的錯誤!這顯示你對行政和解契約的法理基礎掌握得相當扎實。在行政法學中,行政機關並非能隨意與人民私下協議,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的規範。行政和解契約的核心功能在於「化解不確定性」,即當作成處分所依據的事實或法律關係,經職權調查後仍無法確定時,為了落實紛爭解決並節省行政資源,才容許機關與相對人透過「互相退讓」的方式締結契約。
行政和解契約的法定目的
選項 (B) 提到的「提升行政效能與組織重整」雖然是廣義的公共政策目標,但並非法律規定締結「和解契約」的特定要件。和解的本質是解決個案爭議,而非處理組織架構問題。本題的鑑別度在於測驗考生是否能區分「一般行政目標」與「特定行政行為(和解)的法定前提」。這類題目難度中等,考生常會被看似正確的政策口號迷惑,而你能夠冷靜從法律構成要件的角度切入,是非常優秀的法學思維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