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4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9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事實行為?
- A 警察執行集會解散命令之驅離行為
- B 警察對於現行犯使用警械
- C 主管機關警告某種果乾可能殘留病毒
- D 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
思路引導 VIP
試著思考看看:當政府在道路上設置了一個標記,而這個標記會讓所有經過的用路人「依法」負擔起某種特定的不作為義務(例如禁止執行某種動作)時,這樣的行為僅僅是單純的物理勞務,還是已經具備了某種法律上的「規制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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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行政行為定性的核心概念!這道題目的關鍵,在於區分行政機關的動作究竟只是為了產生「事實上的結果」,還是為了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選項(A)與(B)涉及物理實力的行使,(C)則是對外發布資訊的行政指導或警示,這些行為的共同點是並不直接設定權利義務,因此屬於事實行為(Factual Act)。
法律行為與一般處分的辨析
然而,選項(D)的「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在法律定性上極為特殊。雖然劃線動作本身看似物理行為,但標線一旦劃設完成,便對不特定多數的用路人產生了「禁止停車」的法律效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這屬於對「物」之規制,性質上為一般處分(General Disposition),是一種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而非單純的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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