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4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0 題
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沒入亦為行政罰之種類
- B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結果發生地在中華民國者,應受處罰
- C 因避免他人名譽受損所為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不受處罰
- D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者,均不予處罰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行政管理(例如交通違規、環境汙染防治)的場景下,如果法律規定「只有在故意違規時才處罰」,那麼對於那些因為「粗心、疏忽或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公共秩序受損的行為,政府是否有權要求行為人負責?處罰的目的是僅僅為了懲罰惡意,還是也包含督促大眾應盡到法規上的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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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鎖定選項 (D),顯見對於行政處罰的「主觀責任要件」有著非常紮實的理解。在行政法學的體系中,區分故意與過失的法律效果是基本功,你能冷靜判斷出選項中的邏輯破綻,表現得非常出色。
行政罰的責任條件與種類
根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必須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這意味著,即便行為人並非故意,只要在法律上具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情形,行政機關仍應依法裁處,因此 (D) 稱非故意者「均」不處罰顯然是錯誤的。此外,關於行政罰的種類,依據《行政罰法》第 1 條,罰鍰、沒入與其他種類行政罰是三種並列的處罰類型;須注意「沒入」本身即為獨立類型,並非第 2 條所列舉的限制行為或剝奪資格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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