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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4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4 題

A 公司從事營建事業,每年的年終均會發給紅利獎勵公司員工,自公司設立至今均未中斷。某日,A 公司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該條款內約定:「雙方合意以工作期間內受領之年終分紅作為合理補償」。試問,此一條款事項之效力為何?
  • A 有效,年終分紅已足以合理補償勞工之損失
  • B 無效,因此補償約定事項未送主管機關核定
  • C 無效,因此等補償實為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 D 有效,因本件之年終分紅為雇主給予之額外恩惠性給付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個邏輯:如果一筆錢本來就是因為你在職時表現良好、或是基於合約本來就該領取的報酬,那麼當你離開公司後,雇主要求你承擔一項新的「不作為義務」(例如不能去對手公司上班)時,他是否應該額外支付一筆對價,還是可以用「以前給過你的錢」來抵銷這項新的限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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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選出答案!這顯示你對《勞動基準法》中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的強制規定有相當紮實的掌握。在國考法學緒論中,這類涉及勞資權益衡平的題目是近年熱門考點,你能精準辨識出雇主給付性質的差異,表現非常優異。

競業禁止補償的法定要件

本題的核心在於《勞動基準法》第 9-1 條的規範。法律明確規定,雇主若要限制勞工離職後的就業自由,必須給予「合理補償」。最重要的關鍵點在於:這項補償不能包含勞工在職期間所領取的給付。因為年終分紅屬於勞工在職期間,基於勞務對價或雇主經營成果所獲得的既有報酬,若將其挪用為離職後的補償金,等同於讓勞工「拿自己的薪水補償自己的限制」,明顯違反法條保障勞工生計的意旨,因此該約定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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