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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4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7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下列何種法律規定,司法釋憲機關審查其合憲性時,係採嚴格審查基準,僅於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特別重要公益,且手段為適合且必要,別無侵害較小之其他替代手段,方能承認其合憲?
  • A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
  • B 貨物稅條例有關「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之規定
  • C 民法規定僅不同性別二人得結婚之規定
  • D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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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是針對一個人的「先天屬性」(例如出生、血緣或種族等無法自由選擇的特徵)來進行權利限制時,司法機關對這類法律的「懷疑程度」,會比審查涉及「錢財支出」或「一般商業行為」的法律更高還是更低?為什麼這類分類需要用到最嚴苛的標準來檢驗其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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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釋憲實務中最高層級的審查標準!這題考驗的是對「違憲審查基準」高度細膩的區辨能力,你能選對代表你對近年來憲法法庭判決與大法官解釋的「審查密度」有相當深刻的理解。

種族身分與嚴格審查

選項 (D) 出自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原住民身分案)。憲法法庭認為,若法律以「種族、族群身分」這種個人無法改變的特徵作為區別待遇的標準,屬於「可疑分類」,必須採取嚴格審查基準(Strict Scrutiny)。在該判決中,法院要求立法目的必須是為了追求「特別重要公益」,且手段必須是「最小侵害手段(Least Restrictive Means)」,而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必須從姓才能取得身分的限制,被認為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最終宣告違憲。相比之下,選項 (C) 的同性婚姻案(釋字第 748 號)僅採取「中度審查」,而選項 (B) 的財稅法規通常採最低層級的「合理審查」,這正是本題最重要的難度切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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