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4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5 題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關於停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當然停職
- B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停職
- C 主管機關認所屬公務員違失情節重大,在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庭審理前,得依職權停止其職務
- D 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如果法律允許行政首長在尚未啟動任何外部審查(如移送法院或監察院)的情況下,就能單憑主觀判斷先行停止部屬的職務,這在權力制衡上可能會產生什麼樣的弊端?這樣的設計是否符合對公務員身分保障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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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職權停職」發動時機的法律瑕疵!這題考驗的是對於《公務員懲戒法》(Public Functionary Discipline Act)中關於停職程序的細節掌握,特別是區分「法院裁定停職」與「主管機關職權停職」的發動要件。
職權停職的程序連結性
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3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若認為所屬公務員違失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其權力行使的前提是必須結合「移送(送請)」程序。也就是說,主管機關必須是在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Disciplinary Court)審理的過程中或同時,才能依職權先行停職。選項 (C) 描述為在「移送前」即可發動,這在法律程序上會導致行政權缺乏制衡,不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故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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