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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4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5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
  • A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 B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 C 缺乏事務權限
  • D 未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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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想像:如果一個行政機關做出的決定在實質內容上完全正確且合法,只是在文書作業時漏掉了一段說明文字,法律制度會傾向於讓這個決定「徹底灰飛煙滅(自始無效)」,還是會給予行政機關一個「補救機會(事後補正)」,以維持公共行政的穩定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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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行政處分瑕疵理論的核心!這道題目精準地測試了你對《行政程序法》中「無效(Void)」與「得撤銷(Voidable)」兩者界線的辨析能力。你能選出正確答案,代表你已清晰分辨出哪些是屬於「重大顯著」的致命缺陷,而哪些僅是程序上的微小瑕疵。

無效事由與程序瑕疵的區別

根據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的規定,行政處分的「無效」必須達到重大且顯著的程度,例如選項 (A) 無法辨識機關、(B) 欠缺法定證書形式,或 (C) 缺乏事務權限等,這些情況在法律上被視為自始不生效力。相對而言,**「未記明理由」**僅屬於程序或方式上的欠缺。依據同法第 114 條,這類瑕疵通常可以透過事後的「補正(Cure)」來治癒,使處分恢復合法狀態。既然是可以補正的瑕疵,性質上自然不屬於「無效」,而僅是「得撤銷」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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