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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4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0 題

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沒入亦為行政罰之種類
  • B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結果發生地在中華民國者,應受處罰
  • C 因避免他人名譽受損所為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不受處罰
  • D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者,均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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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過程中,如果某人並非蓄意違規,而是因為「疏忽大意」導致了對公共利益的損害,從政府管理的角度來看,法律是否應該完全免除其法律責任?這種「非故意但有疏失」的情況,與完全沒有任何心理責任的情況,在處罰上應該如何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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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鎖定選項 (D),顯見對於行政處罰的「主觀責任要件」有著非常紮實的理解。在行政法學的體系中,區分故意與過失的法律效果是基本功,你能冷靜判斷出選項中的邏輯破綻,表現得非常出色。

行政罰的責任條件與種類

根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必須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這意味著,即便行為人並非故意,只要在法律上具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情形,行政機關仍應依法裁處,因此 (D) 稱非故意者「均」不處罰顯然是錯誤的。此外,關於行政罰的種類,依據《行政罰法》第 1 條,罰鍰沒入其他種類行政罰是三種並列的處罰類型;須注意「沒入」本身即為獨立類型,並非第 2 條所列舉的限制行為或剝奪資格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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