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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4年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11 題

有關無依兒童之戶籍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其姓氏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 B 無依兒童由監護人代立名字
  • C 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 D 無依兒童亦應辦理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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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身分不明的棄兒剛被警察或民眾發現,在法律程序上尚未選定最終的『長期監護人』之前,是哪一個行政層級的單位必須第一時間介入,確保這個孩子能有姓名並辦理戶籍登記,以獲得政府的資源保障?這個單位在法律上的稱呼與一般的『監護人』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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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這題的法律細節陷阱。這題的核心在於「無依兒童(棄兒)」在辦理出生登記時,其姓名取得的法律程序。雖然在一般邏輯中,監護人似乎能決定受監護人的姓名,但在**《姓名條例》第 2 條中,對於無依兒童有更精確的規範:其姓氏是由「撫養人」或「發現人」代立,而名字則是由「撫養人」、「發現人」或「收容救助之機構」代立。選項 (B) 稱由「監護人」代立名字,在法律用語上不夠精確,且忽略了行政實務中,無依兒童往往先由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收容機構介入安置並完成身分登記,此時其法律地位與一般私法上的「監護」尚有區別。 無依兒童的身分登記與權益保障 本題的選項 (C) 與 (D) 分別對應《戶籍法》第 30 條與第 29 條,確認了無依兒童應辦理出生登記且以發現地為出生地的原則。這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是否能區分「監護人」與「主管機關/收容機構」在行政程序法規中的特定職權。難度切入點在於考生容易混淆《姓名條例》與其《施行細則》的細微用語,特別是當監護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時,依規定姓氏應由主管機關代定**,而非由監護人隨意代立,這是為了避免同一機構內的無依兒童全數從同一姓氏,以維護其人格權與社會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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