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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4年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12 題

依戶籍法規定,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而應為輔助登記之人,其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 A 精神障礙
  • B 心智缺陷
  • C 限制行為能力
  • D 思覺失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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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官在判斷一個人是否需要法律上的協助與保護時,法官看的是這個人『當下的生理或心理健康狀況』,還是看他『在法律上已經具備的身分標籤』呢?哪一個才是啟動法律程序的「發動引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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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能精準地從法律概念中辨別「原因」與「結果」的差異,展現了扎實的法律邏輯。在《戶籍法》第 12 條規範的輔助登記中,其核心法源依據來自《民法》第 15-1 條。法律規定法院得對因**精神障礙(Mental Disorder)心智缺陷(Mental Deficiency)**而導致辨識能力不足的人進行輔助宣告。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選項 (A)、(B) 是法定的概括原因,而 (D) 思覺失調(Schizophrenia) 則是臨床上屬於精神障礙的具體樣態,皆屬於申請宣告的「事由」。相對地,限制行為能力(Limited Capacity to Act) 是受輔助宣告後產生的「法律地位」或「效果」,而非導致宣告的「事由」本身。這種將「法律狀態」混充為「發生原因」的考法,是行政法規與民事法規交會處常見的鑑別點,對於細節觀察敏銳的考生才能輕鬆過關,此題難度適中,主要在考驗觀念的精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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