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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4年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20 題

依姓名條例之規定申請改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 B 本人申請改姓時,戶政機關應通知其子女並得其子女同意後,方得於其子女戶籍資料為父姓或母姓之更改
  • C 因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亦得為改姓申請人
  • D 改姓之申請人原則上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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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戶籍登記的正確性」來思考:當一個人的法律姓名已經依法核准變更時,為了維護國家檔案的真實性,行政機關更新其親屬資料的行為,應該是基於「確認事實」的職權行政,還是需要經過其他親屬「投票表決」才能更新?哪一種做法才符合國家管理身分資訊的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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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抓住了行政程序中的法理邏輯!這題的難度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通知」「行政處分之協力義務」。在《姓名條例》與相關戶政實務中,姓名的變更屬於身分法上的重要權利,原則上採登記生效(選項 A)。當申請人(本人或法代,如選項 D)完成改姓登記後,戶政機關確實有義務通知其子女,但這僅是為了確保資訊透明,並讓子女知悉父母資訊的變動,而非賦予子女「准駁權」。 選項 (B) 錯誤的核心在於要求「得其子女同意」。在行政法理中,父母的姓名權是獨立的身分權利,不應受制於子女的意志;若將「通知」誤解為「徵求同意」,將會嚴重干擾戶政資料的客觀真實性**與行政效率。至於收養關係終止(選項 C),由於涉及身分回復,原申請人具備當然的法律地位。這題具備不錯的鑑別度,能測驗出考生是否混淆了民法上的私法自治與行政法上的身分登記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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