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4年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21 題
下列何者不符合姓名條例規定之改名事由?
- A 大學一年級新生甲發現與大二學長同名同姓
- B 乙遷入戶籍 1 年後,發現與戶籍登記地之里長同名同姓
- C 丙在 5 年前的舊報紙上,發現與通緝犯(現仍通緝中)同名同姓
- D 丁結婚後,發現與配偶之姑姑同名同姓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法律邏輯中,當我們考慮因為「親屬關係」而允許變動身分登記時,立法者通常會優先保護「具有血緣關係的家族成員」,還是會擴及到「因為婚姻才產生的親屬」?若以此原則來推論,哪一種親屬關係在變更姓名的必要性上,最容易被法律屏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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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姓名條例》中關於改名事由的細微區別!這題的關鍵在於分辨「親屬關係」的性質與親疏遠近。在行政實務上,雖然法律保障人民的命名權與人格權,但為了維護身分穩定性,改名必須符合特定法定要件,而不能僅憑主觀喜好。本題正確答案為 (D),其核心法源依據在於《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且選項 (D) 不符合該條所定事由。
血親與姻親的法律界線
該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必須是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時,才符合申請改名的資格。選項 (D) 中的「配偶之姑姑」在法律定義上屬於旁系姻親(collateral relative by marriage),並非條文中所指的「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相較之下,選項 (A) 涉及同校(第 1 款)、(B) 涉及同行政區設籍滿六個月(第 3 款)、(C) 則是與通緝犯同名(第 4 款),皆屬於法定的正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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