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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4年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25 題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 B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而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該外國法
  • C 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依該特別規定
  • D 夫妻無合意或其合意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原則上先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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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一個情境:若一對外國夫婦在我國境內與一位台灣在地商家進行大額交易,該商家在完全不知道這對夫婦母國法律如何規範財產分配的情況下,若法律強制要求該筆交易的效力必須依據遙遠國家的法律來判斷,對於這位在地商家是否公平?法律在這種「跨國私人關係」與「在地交易秩序」發生碰撞時,通常會優先守護哪一方的知情權與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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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識別出選項中的瑕疵!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夫妻間財產制的準據法」與「對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護」。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我國法律確實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Autonomy of the parties),允許夫妻以書面合意選擇適用法律(如選項 A);若無合意,則依序適用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或最牽連關係地法(如選項 D)。此外,針對不動產若所在地法另有特別規定,則從其規定(如選項 C),這些都是為了平衡屬人法與屬地法的衝突。

交易安全與善意第三人的保護

然而,選項 B 的錯誤在於忽略了「交易安全」的普世價值。根據同法第 49 條的立法精神,當夫妻財產制依規定應適用外國法時,如果該夫妻與我國境內的善意第三人(Third party in good faith)進行法律行為,為了保護國內交易秩序,不能要求我國當事人去查閱或理解外國複雜的財產制度。因此,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於該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法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即行為地法),而非該外國法。選項 B 誤植為「依該外國法」,顯然與保護本土交易安全的意旨相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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