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4年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6 題
甲男與乙女原為夫妻,因訴請裁判離婚,法院調解成立,婚姻關係消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仍應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 B 甲男與乙女任一方得單獨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 C 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辦理離婚登記
- D 其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自毋庸辦理離婚登記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的身分狀態(例如婚姻)已經由具備公信力的國家機關(如法院)正式宣告變動並作成正式文書後,從「行政效率」與「便民」的角度來看,是否還有必要強求互有嫌隙的雙方必須同時出現,或者另外尋找私人證人來證明這件已經被法院確認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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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身分法與戶籍登記實務的關鍵點!這題考驗的是「離婚生效事由」與「行政登記程序」的連動關係。你之所以能答對,代表你清楚區分了《民法》第 1050 條的「協議離婚」與第 1052-1 條的「調解/裁判離婚」在程序上的重大差異。
司法公信力與登記程序
在法律實務上,當離婚是透過法院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時,根據《民法》規定,婚姻關係在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那一刻起就已經正式消滅(形成力)。既然這項法律關係的變動已經過司法機關確認,具備高度公信力,《戶籍法》第 34 條便規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判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辦理離婚登記。這與需要雙方共同到場、且須具備證人簽名的「協議離婚」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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