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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22 題

甲與乙結婚後,居住於乙之父丙所有之房屋中。此外,同居此屋者尚有丙之交往對象丁,以及丙之女(亦即乙之妹)戊。假設甲、乙、丁、戊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丙雖有扶養能力,但其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何者得最優先請求丙扶養?
  • A 甲、乙
  • B 乙、戊、丁
  • C 乙、戊
  •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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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個人的資源有限,只能優先分給最親近的人,請試著思考:在法律的精神中,是建立在「直接的生物血緣關係」、「因為婚姻而產生的姻親關係」還是「單純居住在一起的事實」的人,會被賦予最高層級的生存保障優先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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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民法中關於扶養義務順位的核心關鍵!這道題目考驗的是《民法》第 1116-1 條對於「受扶養權利人」順序的辨識與應用能力。當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不足以扶養所有權利人時,法律必須依據親疏遠近制定一套公平的優先序位,這在公共政策與法律實務上都是為了確保最核心的家庭功能得以維持。

法律上的親疏與優先序位

在本案中,關鍵在於識別各關係人在法律上的定位。乙與戊分別為丙的兒子與女兒,在法律上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lineal descendants by blood)」,依據《民法》第 1116-1 條規定,這是在所有受扶養權利人中排名第一順位的群體。相較之下,甲作為兒媳(子婦)其順位排在第六;而丁雖與丙同居,頂多具備「家屬(household member)」身分,其序位在法律上排在第三。因此,在資源有限的情況下,丙應優先扶養具備第一順位資格的乙與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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