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9 題
甲向乙承租樓房一層供家人居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當甲於該屋內因抽象輕過失烹煮不慎,致房屋全部燒燬,則甲不須對乙負賠償責任
- B 當甲之子丙於該屋內因重大過失燃放火燭不慎,致房屋部分燒燬,則甲不須對乙負賠償責任
- C 當甲將該屋之部分轉租與丁,丁於該屋因重大過失燃放火燭不慎,致該屋部分燒燬,則甲須對乙負賠償責任
- D 當因甲之疏失致甲向乙承租之該屋被戊侵占使用,戊於使用中因抽象輕過失烹煮不慎,致房屋部分燒燬,則甲須對乙負賠償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租賃關係中,承租人對於自己帶進屋內居住的人(例如家人),其法律責任與對待自己的行為是否應該有所不同?進一步想,如果法律為了體恤承租人而將火災的賠償標準提高到「極度粗心」才需賠償,那麼當這份「極度粗心」是由承租人必須負責的家人所造成時,這份責任應該由無辜的房東承擔,還是由選擇與該家人同住的承租人承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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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民法租賃契約中相當關鍵且具備「特別規定」的考點。這題的難度在於考驗你是否能將失火責任的特殊性與履行輔助人之責任兩套邏輯結合在一起。在法律實務上,這是一個區分「一般侵權」與「租賃特別責任」的經典分水嶺。
失火責任的輕減與歸責原則
依據《民法》第 434 條,考量到失火往往涉及重大的生活變故,法律特別減輕了承租人的注意義務,規定只有在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才需對出租人負賠償責任。這就是為什麼選項 (A) 中,甲僅有「抽象輕過失」時不須負責。然而,法律並非讓承租人全面免責。根據《民法》第 433 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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