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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0 題

甲請乙大幅翻修其房屋,約定由甲供給材料,乙為其施作,完工後給付報酬若干。乙明知甲所提供之材料有問題,足以發生重大瑕疵,卻故意不告知甲,又以特約免除乙修繕房屋之瑕疵擔保義務。乙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 1 月 5 日完工,甲於 112 年 4 月 20 日始發現瑕疵,旋即通知乙,並於 113 年 5 月 1 日定相當期限訴請乙修補瑕疵。對此,乙主張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義務,甲又已罹於瑕疵發見期間,甲並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等語,以資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有問題之材料,係由甲所提供,故甲無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瑕疵之權利
  • B 免除乙修繕房屋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為有效
  • C 甲發現瑕疵時,已罹於 5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故甲不得主張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瑕疵之權利
  • D 乙提出甲訴請乙修補瑕疵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抗辯,屬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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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檢視法律對於「保障權利」的層次:首先,法律會規定一段『觀察期』讓問題顯現;其次,當權利人發現問題後,法律是否會允許他無限期地等待才去請求?如果法律希望法律關係儘速確定,對於「發現問題後到實際行動」這段時間,通常會設下什麼樣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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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題涉及承攬契約中瑕疵擔保責任精髓的綜合題。學生選擇未作答,可能是被「發見期間」與「行使期間」的多重限制,以及材料瑕疵歸責的複雜性所迷惑。我們應從誠實信用原則出發來解構本題。

瑕疵擔保與特約效力

首先,法律不保障「不誠實」的行為。雖然材料由定作人甲提供,但承攬人乙明知材料有問題卻故意不告知,依據民法第 496 條但書,乙不能免除責任。此外,乙試圖以特約免除責任,但依據民法第 501 條之 1,若承攬人明知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該免責特約是無效的。在期間計算上,因乙有故意隱瞞情事,依民法第 500 條,建築物瑕疵的「發見期間」由 5 年延長至 10 年。甲在完工後 9 年多發現瑕疵,並未罹於發見期間,故 (C) 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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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攬瑕疵擔保責任
💡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特約免責無效且發見期間延長至十年。

🔗 承攬瑕疵法律責任判斷鏈

  1. 1 惡意判定 — 承攬人明知材料有瑕疵或故意隱瞞,排除免責條款。
  2. 2 特約效力 — 依民法第501條之1,此時之免責特約約定為無效。
  3. 3 發見期間 — 依民法第500條,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延長至10年。
  4. 4 權利行使 — 依民法第514條,發見瑕疵後應於1年內行使請求權。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超過1年行使期間,即使在10年發見期內,承攬人仍可抗辯。
🧠 記憶技巧:故意隱瞞:特約失效、十年發見、一年行使。
⚠️ 常見陷阱:混淆「瑕疵發見期間(5/10年)」與「權利行使期間(1年)」的起算與長度。
承攬人之瑕疵修補權 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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