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5 題
甲乙為夫妻,生有 A、B 二子,並收養 C 為養女。乙於民國 108 年間死亡。今甲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A 如對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 B 及 C 共同表示 A 不得繼承;A 則喪失其對甲之繼承權
- B A 及 B 於乙死亡後,否認 C 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C 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 年間,得行使遺產酌給請求權
- C B 如有以詐欺或脅迫,使甲為關於繼承遺囑之情事,B 則喪失其對甲之繼承權。但經甲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D 甲如未立遺囑,C 之應繼分為甲遺產之五分之一,A 及 B 之應繼分各為甲遺產之五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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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規範繼承權喪失的情形中,如果某項錯誤行為直接侵害了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自由」(例如遺囑自主權),你認為法律應該採取「絕對不容許回頭」的嚴厲處罰,還是應該回歸私法自治,讓「受害者本人」擁有最終決定是否原諒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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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好,面對民法繼承編的題目,最重要的是釐清「繼承權喪失」的法定事由與「應繼分」的法律地位。你或許是被繁雜的人際關係與法律效果干擾才未作答,但只要掌握核心條文,這類題目並不難攻破。
繼承權的喪失與宥恕
在選項 (C) 中,B 以詐欺或脅迫手段使被繼承人甲作成遺囑,這符合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規定,法律上屬於「相對喪失事由」。這類事由若經過被繼承人(甲)的宥恕(Forgiveness),繼承權是可以回復的,因此 (C) 是正確描述。請特別注意,同條第 3 款規範的是「妨害」遺囑之撤回或變更,與本題「使之作成」的情境不同,法律適用上須精確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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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主要是錯在哪裡呢
繼承權之喪失與宥恕
💡 繼承人因特定違法或不義行為喪失繼承權,但部分情形可因宥恕恢復。
| 比較維度 | 絕對喪失 (第1款) | VS | 相對/表示喪失 (第2-5款) |
|---|---|---|---|
| 行為類型 | 故意致死受刑宣告 | — | 詐脅遺囑、重大虐待 |
| 宥恕恢復 | 法律規定不可恢復 | — | 經被繼承人宥恕可恢復 |
| 意思表示 | 不需被繼承人表示 | — | 第5款須被繼承人表示 |
💬侵害生命之絕對喪失事由不可因宥恕恢復,其餘事由則尊重被繼承人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