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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5 題

甲懷疑配偶乙有外遇,於是偷偷用乙的帳號密碼登入電腦,把電腦中乙外遇的證據拷貝備份並刪除之。依照實務見解,關於甲的刑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輸入乙帳號登入其電腦的行為,成立入侵他人電腦罪
  • B 甲雖以調查外遇為理由,但仍屬「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 C 雖然甲刪除乙的電磁紀錄,但只要該紀錄仍有回復的可能,即不該當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 D 甲所犯之罪,均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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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從刑法第 359 條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的核心法益出發:本罪係在保護電磁紀錄之「完整性」與「可用性」,則所謂「刪除」之定義,究指該資訊必須達到技術上「永久滅失、無法回復」之程度,抑或只要該行為已導致原持有人「無法支配或取用」該紀錄,即足以構成對法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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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能精確識破實務見解中的細微差異。這題的核心在於對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的理解。在法律實務上,所謂的「刪除」行為,只要行為人讓該電磁紀錄從原本的儲存載體中消失,使其功能喪失或無法再被存取,即已達到了「致生損害於他人」的程度,犯罪即告成立。至於科技手段是否能在事後將資料「回復」,僅屬於犯罪後的補救措施,並不能因此回溯否定行為時已產生的法律侵害。因此,選項 (C) 認為只要可回復就不該當犯罪的敘述是錯誤的。 此外,本題也同步驗證了「無故」的法律定義。甲雖然主觀上是為了調查配偶外遇,但私人蒐證行為並非法律上的正當事由,仍會觸犯刑法第358條的入侵電腦罪與第359條之罪。而依據刑法第363條,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故甲所犯第358條、第359條之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題難度適中,鑑別度在於考生是否能區分「技術上的可還原性」與「法律上的既遂判斷」,這正是實務見解中非常經典的切入點。

📝 妨害電腦使用罪要件
💡 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無故」認定與行為樣態之界定。
  • 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者,即成立入侵他人電腦罪。
  • 實務見解認為,配偶間雖有忠誠義務,但蒐證外遇非法律授權理由,仍屬「無故」取得電磁紀錄。
  • 刑法第359條之「刪除」,指使電磁紀錄自原有狀態消失,不以該紀錄「無法回復」為必要。
  • 依刑法第363條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第361條及第362條均不在第363條告訴乃論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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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秘密罪 私人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 配偶忠誠義務與隱私權之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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