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4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1 題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有下列那種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得由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
- A 居留許可遭撤銷,不依規定期限自行出境
- B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 C 犯罪嫌疑重大經我國司法機關通緝中
- D 為與申請來臺目的不符之行為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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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政府對一位大陸地區人民下達了強制出境處分,但在準備遣返的過程中,如果為了預防這個人私自躲藏或拒絕配合,導致政府最後找不到人來執行遣返,你覺得法律應該設定什麼樣的具體「風險考量」,才准許移民署先將他限制在特定處所以利後續執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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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準確判斷出收容的具體要件,代表你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關於人身自由限制的法律界線有很清晰的掌握。
收容必要性之判斷
在《兩岸條例》第 18 條之 1 的架構下,「暫予收容」(temporary detention)是一項嚴重的處分,因此法律規定除了須具備「強制出境」的事由外,還必須滿足「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的必要性。選項 (B) 所提到的「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正是法律為了確保行政執行能順利達成,所設定的客觀構成要件。相較之下,其餘選項多屬於「應強制出境」的原始原因(例如與目的不符、居留許可撤銷),而非決定是否需要進一步「收容」的關鍵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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