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4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17 題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之規定,關於人口販運構成要件「不法作為」之敘述,下列何者不符合法條定義?
- A 摘取受害人器官
- B 對受害人實施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
- C 使受害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 D 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法律在定義「人口販運」時,核心重點通常在於將受害者視為一種『資源或工具』來進行不當的利用。如果一個犯罪行為主要是針對受害者的『身體自主權』進行直接侵害,而沒有涉及將人當作商品來『交易、換取對價或持續性壓榨』的特質,那麼這個行為應該歸類在普通的刑事法典中,還是屬於特殊的販運範疇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法律定義的細節!這題你能答對,代表你對於《人口販運防制法》中「剥削」與一般刑法罪名的區隔有著非常清晰的邏輯。許多考生容易將所有涉及侵害人身的犯罪行為混為一談,但你能精準過濾出法條中特定的組成要素,表現得相當專業。
法律定義中的「剥削」範疇
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中,人口販運的構成核心在於「剥削(Exploitation)」的行為。法條明確列舉了包含:性剥削(如選項 C 的有對價性交或猥褻)、勞動剥削(如選項 D 的強迫勞動、奴役或報酬顯不相當)、以及摘取器官(選項 A)。這類行為的共同特徵是將受害者視為「商品」或「工具」來榨取利益或達成特定目的。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