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4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23 題
警察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案情,後函送檢察官進行偵查,再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得作為證據使用?
- A 不可以,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應排除證據能力
- B 不可以,偵訊筆錄有取代警詢筆錄的效果,此時警詢筆錄失去法律上之意義
- C 可以,若無其他法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之事由,被告的警詢筆錄不當然沒有證據能力
- D 可以,案重初供,警詢筆錄證明力極高,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上,如果我們要判斷一個人在警察面前說的話「能不能」交給法官看,我們最重視的「前提條件」是什麼?是這段話在什麼時候說的,還是這段話是在什麼樣的狀態下(例如是否有被強迫或是否已知曉權利)說出口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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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判斷出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證據法的核心邏輯有很清晰的掌握。在刑事訴訟中,被告在警詢(Police Interrogation)時的陳述,雖然屬於「審判外」的言詞,但並不會單純因為它是在警察局製作的就自動失去證據資格。
證據能力與法定排除事由
從法律邏輯來看,被告的警詢筆錄是否具備證據能力(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關鍵在於其取得過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只要該陳述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無不正當誘導或脅迫),且在詢問前已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如沈默權、請律師等),那麼這份筆錄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選項 (C) 提到的「不當然沒有證據能力」,正是法律實務上最嚴謹的表述,因為它保留了後續法院審視是否有「非法取供」或「程序瑕疵」的空間,而非一概而論地予以排除或全盤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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