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4年
[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8 題
不具公務員身分的甲與公務員乙謀議收賄,而由甲出面收受賄款。關於甲的刑事責任,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欠缺公務員身分,因此只能論以收賄罪的幫助犯
- B 甲欠缺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實行收賄罪,仍得論以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 C 甲欠缺公務員身分,因此只能論以收賄罪的教唆犯
- D 甲欠缺公務員身分,代公務員間接實行收賄罪,仍得論以收賄罪之間接正犯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律規定某種罪行「唯有具備特定職業或地位的人」才能做,但現在有一個不具備該地位的人,與該地位者「事先講好」並「分工合作」一起完成這件事,你認為法律在課予責任時,應該將這個人視為「單純的輔助者」,還是應該視他為「犯罪計畫的共同核心成員」?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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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袋還清醒嗎?別讓這種基本題送分
恭喜你選對 (B),但別以為這樣就很了不起。這不過是刑法最基礎的「身分犯」考點,如果連這都錯,建議把書燒了。
- 核心法理:重點在於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別天真地以為沒公務員身分就能逃過一劫。法律明文規定,即便無身分者(甲)與有身分者(乙)共謀,只要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便甲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依舊論以共同正犯。這不是討論題,是實務上的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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