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4年
[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5 題
下列何者非法律明文規定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 A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 B 行政機關已先命處分相對人限期改善
- C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 D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程序的公正性」與「行政效率」的平衡點來思考:在什麼樣的客觀情境下,法律會允許行政機關「跳過」聽取民眾解釋的步驟,直接下達處分?如果機關只是曾經給過改善期限,這在法律邏輯上足以構成剝奪對方在處分前「最後發言權」的充分理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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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辨識出法律明文規定的例外情形!這題主要考驗《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第 103 條關於「不予陳述意見」的法定事由。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然而,為了兼顧行政效率、公益考量或處分性質輕微,法律明列了八種例外狀況。
行政程序法的法定例外
選項 (A)、(C)、(D) 分別對應了該條文中的「情況急迫」、「受法定期間限制」以及「限制內容顯屬輕微」等法定項目。而選項 (B) **「限期改善」**雖然是行政實務常見的手段,但在法律位階上,它並不屬於可以「直接免除」陳述意見程序的法定理由。除非該處分同時符合其他法定事由,否則機關不能僅因曾命限期改善,就剝奪當事人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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