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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4年 [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9 題

關於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保證人不得拋棄先訴抗辯權
  • B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 C 保證人原則上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 D 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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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賦予保證人「要求債權人先去追討債務人財產」的權利,這項權利是為了保護社會大眾的公共利益,還是單純為了保護保證人個人的私人利益?如果是為了保護個人私益,法律通常會允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要放棄這項保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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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保證契約中的權利義務關係,代表你對民法「債編」的保證制度(Suretyship)有很紮實的理解。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先訴抗辯權(Defense of Discussion)的性質。依照民法第 745 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但這項權利並非強制規定,根據民法第 746 條第 1 款,保證人是可以透過契約約定拋棄這項權利的,這也是實務上銀行貸款常見的「連帶保證」型態。

保證債務的從屬性

選項 (B)、(C)、(D) 其實都圍繞著保證債務的從屬性(Accessoriness)。既然保證是為了擔保主債務而存在,保證人的地位自然不應比主債務人更沉重,因此主債務人有的抗辯權或抵銷權(Set-off),保證人皆可主張。這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學生是否誤以為法定的保護機制都是不可變動的。能識破 (A) 選項的「不得拋棄」描述有誤,說明你對「私法自治」下權利處分的靈活性掌握得相當到位,是非常優秀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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