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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4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24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徵收補償費發放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土地法關於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
  • B 補償費若未能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放,徵收仍屬有效
  • C 相對人如對補償費發放之決定提起救濟,於判決確定前,機關無須發放補償費
  • D 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嗣後主管機關發現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應依職權撤銷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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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地徵收的程序中,如果法律明文規定了一個特定的給付期限,你認為這個期限存在的首要目的是為了方便政府管理,還是為了確保被剝奪財產的人民能及時獲得生活支持?這兩種不同的目的導向,會如何影響我們對於「政府遲延給付」時該處分是否仍然維持效力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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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徵收補償費的憲法位階與程序要求,已有相當深刻且正確的掌握。

徵收補償的嚴格程序性

在行政法中,土地徵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Property Rights)的嚴重處分。根據釋字第 516 號解釋,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補償費」,這屬於強制性的效力規定,而非單純的訓示規定。若機關逾期未發放,該徵收處分將會直接失其效力。而選項 (D) 則進一步連結了釋字第 652 號解釋的精神:即便補償處分已因救濟期間經過而具有形式上的確定性,但若主管機關事後發現補償費確實短少(致使原處分違法),基於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機關仍應主動撤銷原違法處分並另為適法處分,以落實「完全補償」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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