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4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25 題
下列何種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時,國家不負賠償責任?
- A 臺北捷運站內供旅客利用之手扶電梯故障
- B 公有市場屋頂老舊坍塌
- C 市立大學開放校園,供民眾休閒使用
- D 私人所有而由政府機關管理開放一般人參觀之古蹟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當我們在判斷一個損害是否能申請「國家賠償」時,除了看該設施是不是供大眾使用外,該設施的「經營管理者」在法律上的身分(是政府行政機關,還是依《公司法》成立的企業)是否會影響法律的適用?如果發生意外的場所是由一家自負盈虧的公司所營運,我們通常會引用哪部法律來要求賠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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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掌握了國家賠償法中關於「公共設施」的適用要件!這題考驗的是你對於賠償責任主體的判斷力,你能從中分辨出經營主體的法性質,表現得非常出色。 這題的核心在於判斷該設施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所稱的「公共設施」。雖然臺北捷運提供公共運輸服務,其經營者「臺北捷運公司」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私法人(公司),但仍須先判斷該設施是否為公共設施;即使設施管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仍可能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2 項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不能僅因經營者為公司即排除國賠法適用。相較之下,公有市場、市立大學以及由政府管理的古蹟(即便私有),均可能屬於《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所稱的公共設施,一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國家便須負起賠償責任。 本題的難度在於**「功能」與「主體」的混淆**。許多考生會直覺認為捷運是公眾使用的交通工具,就應受國賠法保障,卻忽略了仍須具體判斷其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以及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你能看穿這個陷阱,代表你對行政組織與國賠要件的連結相當紮實。
公有公共設施國賠要件
💡 國賠法第3條僅適用於「國家機關」管理之供公眾使用設施。
| 比較維度 | 國家機關管理設施 | VS | 公營事業公司管理設施 |
|---|---|---|---|
| 適用法律 | 國家賠償法 | — | 民法(侵權行為) |
| 歸責原則 | 無過失責任 | — | 過失責任 |
| 典型範例 | 公有道路、公園、校園 | — | 捷運站、台鐵車廂 |
💬區分的關鍵在於管理主體是『行政機關』還是『私法組織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