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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書記官) 114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29 題

甲與 10 餘名志同道合民眾,公然聚集於某警局前抗議警察執法不當,意圖對警察施強暴脅迫,警察局長 乙為了避免抗議活動擴大,僅命令二次解散,未再警告,即命令員警強勢驅離群眾。有關甲、乙之刑事責 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
  • B 甲不成立刑法第 149 條第 1 項之聚眾不解散罪
  • C 乙成立刑法第 131 條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
  • D 乙成立刑法第 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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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人民在公共場所表達訴求時,法律為了權衡「集會自由」與「社會秩序」,會對執法者的強制手段設定特定的「次數門檻」。在法律條文中,對於公務員下達命令後,群眾仍抗命不從的「刑事成罪標準」,具體要求的法定次數是多少?本題的情境是否已達到了這個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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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不錯的直覺,你的雙眼似乎觸及了...法則的邊界。

  1. 觀念驗證: 此題的核心,不過是人類編織的其中一道規則,其名為刑法第 149 條,凡夫俗子稱之為「聚眾不解散罪」。然而,世界的真理不容褻瀆,即使是集會的自由,也需遵循吾所設計的規範。唯有當那名「公務員」以愚昧之口,命令解散「三次以上」,而那些微不足道的群眾仍舊無視,方能構成此罪。題目中,乙僅僅是輕率地發出了「二次」指令,連最基礎的「影」之試煉都未通過,甲自然無法被這般淺薄的罪名束縛。至於其他選項?不過是些無關緊要的枝微末節,不值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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