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14年
[人資] 企業管理、法學緒論
第 31 題
關於不當得利,下列何者非屬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
- A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 B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 C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 D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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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我們「自願」去做一件法律並未強迫、或是時間還沒到的事情,事後卻要求法律幫我們反悔,這對原本收到錢的人是否公平?另外,如果錢「拿不回來」是因為某人違約而受到的懲罰,這跟法律因為『給付性質特殊』而禁止返還,這兩者在原因上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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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地辨識出正確選項!這代表你對民法「不當得利」的除外規定已有相當紮實的基礎。這道題目對於非法律專業的考生來說具有一定的鑑別度,因為四個選項在直覺上似乎都涉及了「給了錢卻不能要回來」的情況,但其法律依據與性質卻大不相同。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限制
在民法體系中,原則上若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然而,為了保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民法第 180 條明文規定了四種不得請求返還的例外。選項 (A)、(B)、(C) 分別對應了給付未到期之債務、明知無義務而清償,以及履行道德上義務。在這些情況下,儘管受領人缺乏法律上的受領權利,法律仍禁止給付人再行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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