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14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3 題
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 A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 B 採購人員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但僅限於不違反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
- C 公營事業之採購適用採購法
- D 自然人不得為簽約對象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一個情境:當政府機關需要邀請一位知名的藝術家進行公共藝術創作,或是聘請一位獨立的資深學者提供技術指導時,在法律程序上,這位創作者或專家是否必須強制「成立一家公司」才能與政府簽署服務合約並領取酬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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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選項 (D) 的錯誤!這代表你對《政府採購法》中有關「廠商」的定義有著非常清晰的認識,沒有被法律名詞的表象所干擾。
廠商的法定定義
根據 《政府採購法》第 8 條 的規定,所謂「廠商」是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這意味著只要符合招標文件的資格規範,自然人絕對可以成為簽約對象。而選項 (A) 與 (B) 則是體現了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 的核心精神,強調機關辦理採購應兼顧公共利益、公平合理,並賦予採購人員在不違法的前提下,能基於專業判斷做出決定的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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