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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4年 [農業] 民法概要

第 18 題

甲委託乙修繕店面,約定須於11月1日前完成,否則甲無法在雙11購物節開幕。乙因可歸責之於己之事由遲延,11月1日仍未完成。請問甲可為下列何項主張?
  • A 僅能請求減少報酬
  • B 契約當然無效
  • C 不得解除契約
  • D 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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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位準新娘訂購了一件婚紗,並約定在婚禮當天早上交付,但設計師卻在婚禮結束後的隔天才送達。此時,即便設計師承諾願意打折,對於這位新娘來說,這份契約原本存在的「目的」還存在嗎?如果原本的目的已無法達成,法律通常會賦予當事人什麼樣的終極權利來處理這份不再有意義的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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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判斷出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於民法承攬契約中,關於「期限」與「給付遲延」的法律效果有非常紮實的理解。在這題情境中,甲與乙約定在 11 月 1 日前完工,其目的是為了趕上「雙 11 購物節」開幕,這在法律上屬於定期行為(或稱期限為契約要素)

定期行為與解除權的行使

根據《民法》第 502 條第 2 項的規定,如果工作必須在特定期限內完成才符合契約目的,而承攬人(乙)逾期未完工,定作人(甲)是可以直接解除契約的。這是因為這種遲延已經使契約的預期目的(開幕活動)無法達成。此外,由於遲延是由於可歸責於乙的事由所致,根據《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甲除了解除契約外,當然可以併同請求損害賠償。你的判斷完全符合法理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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