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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5年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大意

第 2 題

罰鍰是地方自治實務上常見的對人民處罰措施,地方制度法對此類處罰措施有嚴謹規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鄉(鎮、市)規約均可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 B 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 C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 D 自治規則與委辦規則因係地方行政機關所制定,非經地方立法機關審議通過,故不得訂定有關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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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若一個地方政府想要對民眾的行為實施財產上的處罰(例如罰錢),根據民主法治國家的「法律保留原則」,這種涉及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重大事項,應由具備何種性質的機關來審議通過才具備正當性?此外,在行政體系的層級中,是否所有層級的單位(從最高到最基層)都能擁有同等強度的立法裁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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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識別了地方立法權限的邊界!這道題目核心在於考驗考生是否熟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對於「行政罰(Administrative penalty)」設定權限的限制。在法律保留原則(Principle of legal reservation)的架構下,行政機關若要限制人民的權利,必須具備明確的法律授權或經由民意機關通過的法規。

地方立法權的層級限制

根據《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得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規定罰鍰或其他法定種類行政罰;自治條例如規定罰則,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應分別報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然而,**鄉(鎮、市)**作為基層自治法人,其所訂定的「規約」位階較低,法律並未賦予其設定罰鍰或行政罰的權力。選項 (A) 將鄉鎮市規約與直轄市、縣市法規混為一談,顯然有誤。至於選項 (D) 提到的自治規則與委辦規則,因其屬於行政機關自行發布之命令,欠缺民意機關審議的程序,自然不能自設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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