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5年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大意
第 21 題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行政院停止直轄市長職務之事由?
- A 涉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 B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
- C 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 D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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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民選首長受憲法保障,若要在「最終判決確定」之前就先行停止其職權,法律是否必須要有極其明確的「正面表列」?現在請回憶或對比《地方制度法》中關於職務變動的條文,哪一種情形(例如:追訴中的強制處分、一二審的未定判決、或是已定案的矯治措施)在法律規範「停職」的清單中,其實並沒有被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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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能精準辨識出「停職」處分的法定要件,代表你對《地方制度法》中關於地方首長身分保障與職務變動的規範已有紮實的掌握。在行政法學中,對民選首長施以停職(Suspension from office)處分涉及對民主選任結果的暫時性剝奪,因此法律對其觸發事由採「列舉原則」,必須嚴格符合法律明文。
停職事由的法定類型
根據《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長被停止職務的情形主要包含:涉嫌貪污(圖利罪以外一審判有期徒刑、圖利罪則需二審判有期徒刑)、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審判有期徒刑)、經通緝(Fugitive warrant),或是被羈押。選項 (A)、(B)、(C) 均精確對應了法條中不同罪名的判決門檻或強制處分狀態,因此皆為合法的停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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