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5年
[一般民政] 法學大意
第 24 題
甲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後,經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予以駁回,依現行實務見解,應如何再尋求行政救濟?
- A 提起訴願
- B 提起再聲明異議
- C 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 D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已經為特定行為設計了一個「請上級機關再次審查」的正式程序(如聲明異議),而這個程序也確實由上級機關作出了裁決,那麼在法律邏輯上,還有必要再要求當事人去走另一個功能幾乎完全相同、同樣是由行政體系自我監督的「訴願」流程嗎?如果不需要,下一個能提供「終局公正裁決」的機關會是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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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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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行政執行救濟的核心邏輯!這題考驗的是學理與實務交會的關鍵細節。在行政執行程序中,針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法律雖然設計了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聲明異議制度,但這在性質上屬於一種簡化的訴願先行程序。當異議被上級機關駁回時,若要求當事人再走一次傳統的訴願程序,無疑是程序上的空轉與浪費。
訴願替代與程序經濟
根據現行實務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為了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一旦聲明異議程序已經過上級機關審查並作出決定,該程序即已具備「訴願」的功能。因此,甲不需再經過訴願,即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Revocation Litigation),以追求司法端的救濟。這一點在法規銜接上相當重要,也是法律體系避免「程序套疊」的設計巧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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