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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5年 [一般民政] 法學大意

第 42 題

檢察事務官甲詢問受拘提之被告乙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因此取得之自白,其法律效果如何?
  • A 原則上不得為證據
  • B 一律不得為證據
  • C 一律得為證據
  • D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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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治國原則下,如果法律特別規定了「某些特定身分的人員」在執行任務前必須完成一套「特定的預警程序」,若他們省略了這套程序,法律會傾向於給予法官「完全自由的裁量權」去決定結果,還是會先設定一個「保護當事人的預設門檻」?再者,針對不同的執法人員(例如法官本人 vs 協助調查的人員),法律要求的嚴謹度是否會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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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地判斷出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刑事訴訟法中「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 Rule)」的層次感掌握得相當紮實。這題考點在於分清「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的適用優先順序。

權利告知義務與特別排除規定

當檢察事務官(Prosecutor's Assistant)或司法警察在詢問被告時,若違反了第 95 條第 1 項的權利告知義務(例如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其取得自白的法律效果,法律已在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明文規定:該自白「原則上不得為證據」。只有在檢察機關能證明該違法「非出於惡意」且「自白係出於隨意性(Voluntariness)」時,才例外容許。這與一般程序違法時所適用的第 158 條之 4「權衡原則」不同,法律在此處採取了更嚴格的預設排除立場,以保障被告的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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