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初等考試 115年 [一般民政] 法學大意

第 42 題

檢察事務官甲詢問受拘提之被告乙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因此取得之自白,其法律效果如何?
  • A 原則上不得為證據
  • B 一律不得為證據
  • C 一律得為證據
  • D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之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治國原則下,如果法律特別規定了「某些特定身分的人員」在執行任務前必須完成一套「特定的預警程序」,若他們省略了這套程序,法律會傾向於給予法官「完全自由的裁量權」去決定結果,還是會先設定一個「保護當事人的預設門檻」?再者,針對不同的執法人員(例如法官本人 vs 協助調查的人員),法律要求的嚴謹度是否會完全一致?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違法取證的法律效果:原則排除與例外容許

你選擇 (B)「一律不得為證據」,代表你敏銳地察覺到未踐行權利告知義務屬於重大程序瑕疵;然而,刑事訴訟法對於此種程序違法並非採取「絕對排除」的立場。 法律在此處設計的是**「原則上不得為證據」**(選項 A 正確)。若檢察官能證明該違法詢問並非出於惡意,且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自由意志,仍有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的空間,因此並非「一律」無效。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同份考卷的其他題目

查看 115年[一般民政] 法學大意 全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