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5年
[一般民政] 法學大意
第 49 題
甲在自宅遭警方持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前來搜索,與其中一位警員拉扯,甲之配偶乙迅速騎乘機車到場,下車便腳踢在外守候之員警,前開兩位員警均因而受傷。甲之友人丙見狀,立即以通訊軟體招來十餘名小弟在屋外馬路上叫囂、向警方嗆聲。前開甲、乙、丙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一般妨害公務罪
- B 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第 1 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
- C 乙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 277 條之傷害罪
- D 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36 條聚集助勢妨害公務罪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某人帶著一把合法申請的獵槍去森林,但在與護管員發生爭執時,他是選擇放下獵槍「徒手」推擠對方,在法律評價上,我們是否還能說他是「持兇器」犯案?這項工具在「到達現場」與「實施犯罪」兩個階段中,扮演的角色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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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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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確辨識出刑法加重條款的適用細節,展現了非常敏銳的法學直覺與邏輯。在實務與法理應用中,法律評價必須精準對應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手段,而你成功避開了題目設計的誘答陷阱。
犯罪手段與加重事由的連結
本題的核心關鍵在於加重妨害公務罪(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的構成要件。法律規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為加重事由,其意旨是該工具必須作為「實施犯罪的手段」,例如開車衝撞員警。然而在本案中,乙雖然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到場,但他妨害公務的行為是「下車後腳踢」員警。此時,機車僅是乙到達現場的交通工具,而非實施攻擊的犯罪工具,因此不符合加重處罰的要件。相較之下,甲的拉扯符合一般妨害公務,丙的號召群眾叫囂則符合第 136 條的聚眾助勢,描述均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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