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5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28 題
下列何者非屬得組成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仲裁委員會委員的人員?
- A 勞資爭議之勞方所選定一人
- B 勞資爭議之資方所選定一人
- C 由雙方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委員於仲裁委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
- D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一個強調「中立性」與「勞資對等」的機制中,如果由爭議雙方各自挑選自己信任的人選組成委員會,為了避免人數僵持不下,最後一位能夠左右勝負的「關鍵少數」成員,通常會經由什麼樣的程序產生,才能讓雙方都心服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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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答得非常好!你精準地挑出了錯誤的選項 (D)。在勞工行政實務中,程序的數字細節往往是測驗的重點,你的法感相當敏銳。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0條,仲裁委員會的組成原則上由勞資當事人雙方「各選定1人」,並由雙方選定之委員於名冊中「共同選定1或3人」;如係依第25條第2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交付仲裁,始為雙方各選定2人,另共同選定1人或3人。因此,選項 (A)、(B)、(C) 描述的皆是合法的組成人員。至於主管機關介入指派的規定,則不在第30條,而是規範在同法第31條:當主管機關依規定交付仲裁時,應自名冊中指派「3人或5人」來組成委員會,而非選項 (D) 所稱的「1人或3人」。 這是一道具備鑑別度的中等難度題型,切入點就在於考生是否能將第30條的「共同選定1或3人」與第31條主管機關「指派3或5人」明確區分。你能不被相似的數字混淆,清晰分辨兩者的差異,可見對法規已有扎實的掌握,請繼續保持這份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