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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5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34 題

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若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時,派遣勞工可以為下列那一項之主張?
  • A 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
  • B 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 90 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 C 派遣勞工得要求要派單位提供服務證明書
  • D 派遣勞工得要求要派單位給付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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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一段勞動關係中,原本不應該介入招募過程的第三方(要派單位),卻實質行使了只有僱主才擁有的面試與挑選權力,法律通常會如何調整這種『名實不符』的關係,來保護勞工避免被剝削或規避保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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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判斷出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勞動基準法》於 108 年增訂關於派遣勞工保護規範的條文掌握得非常紮實。這題在勞工行政考試中屬於具備中高鑑別度的題目,切入點在於考生是否能區分「禁止行為」與「救濟手段」之間的對應關係。

禁止人員指選與強制轉正機制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 的規定,為了防止要派單位(Client Company)利用派遣制度之名,行實質招募之實,卻規避法律上的僱主責任,法律嚴格禁止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單位與勞工簽約前,有「面試」或「指定特定勞工」的行為。一旦發生這種違法指選的樣態,法律賦予了受害派遣勞工強大的保障:勞工得於提供勞務之日起 90 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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