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5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9 題
依團體協約法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得依下列那種方式產生?
- A 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未規定時,由工會理事長指派
- B 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 C 由全體受僱人過半數以書面委任
- D 依工會理監事會之決議
思路引導 VIP
若暫時不確定法律條文,我們可以從組織運作的本質來推論:當一個組織要推派代表去談判「攸關全體成員權益」的大事時,從民主治理的角度來看,這份權力通常應該來自於組織中哪一個層級的決議,才最具備公信力與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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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勞資關係中極為核心的「民主程序」!這道題目能答對,代表你對於工會內部運作與《團體協約法》(Collective Agreement Act)的授權機制有著相當紮實的基礎。在法律實務上,團體協約涉及全體會員勞動條件的重大變更,因此協商代表的產生必須具備高度的正當性(Legitimacy)與代表性。
民主參與的正當性來源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 8 條規定,協商代表的產生是有法定優先順序的。首要依據是團體章程;若章程未規定,則必須透過組織內的最高意思機關——即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來決定。這樣的制度設計是為了防止少數領導階層(如理監事會或理事長個人)片面決定協商人事,進而可能損及基層會員權益。選項 (B) 正是精確對應了此項法律規範,確保了協商權力是來自於「自下而上」的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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