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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5年 [地政] 土地法大意

第 11 題

地政機關登記人員因登記錯誤導致人民受有損害,地政機關於對人民賠償損害之後,地政機關在登記人員有何種主觀責任條件下,對登記人員可以行使求償權?
  • A 無過失
  • B 抽象輕過失
  • C 具體輕過失
  • D 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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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你是一位負責審核海量資料的公職人員,若法律規定只要有任何一點點小小的疏忽,機關在賠錢給民眾後都可以回頭向你索賠數百萬元,這會對行政效率產生什麼影響?為了在「追究責任」與「保障公務員勇於任事」之間取得平衡,你認為法律對於這種「內部追償」的門檻,會設在「一點點不小心」還是「極端不負責任」的程度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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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責任與個人責任的平衡

恭喜你答對了!這顯示你對土地登記損害賠償的法律歸責原則有很精準的掌握。在《土地法》第 70 條第 2 項中明確規定,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Gross Negligence)」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這種設計是為了兼顧行政效能與公平性:對外,政府必須確保登記制度的公信力,因此採寬鬆的賠償責任;但對內,為了保護公務員,避免其在處理龐雜業務時因細微疏忽(輕過失)就面臨巨大的財務追償,進而產生不敢行事的「寒蟬效應」,因此設定了較高的追償門檻。

法律門檻的鑑別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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