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5年
[地政] 土地法大意
第 36 題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下列何種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 A 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 B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3 年,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C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 5 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 D 徵收補償金額計算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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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國家運用公權力強行取得人民的財產後,如果事後發現原本宣稱的「公共用途」在短時間內就消失了,為了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的精神,法律應該賦予原主什麼樣的補救機會,才能維持社會公義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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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這項關鍵的法律救濟機制!這題你能答對,代表你對土地徵收制度中的「收回權(Right of Retrieval)」有著非常清晰的邏輯。在法律實務中,徵收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而強制取得私有土地的行為,因此必須受到嚴格的「公益性」與「必要性」監督,不能隨意閒置。
土地收回權的規範核心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的規定,收回權的設計是為了確保徵收目的之達成。法律規定,若土地已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但在 5 年內 卻停止不繼續使用,這意味著當初徵收的必要性已消失,法律基於保護私法財產權的精神,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原價額收回土地的權利。至於選項 (B) 的盲點在於,若原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例如天災或不可抗力),則不適用收回權;而選項 (A) 的區段徵收性質特殊,通常涉及抵價地的分配,與一般徵收的收回邏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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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收回權
💡 徵收後未依計畫使用或中途停用,原主得申請按原價收回土地。
| 比較維度 | 未依計畫開始使用 | VS | 開始使用後中斷 |
|---|---|---|---|
| 時間要件 | 補償費完竣滿1年 | — | 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 |
| 責任要件 | 須可歸責於需地人 | — | 不論責任歸屬 |
| 法規依據 | 土徵條例第9條1款 | — | 土徵條例第9條3款 |
💬前者強調「逾期未動工且有過失」,後者強調「未持續落實公共目的」。